原告银川昊王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昊王公司)与被告广夏昊都酒业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简称广夏中卫分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原告昊王公司诉称,银川昊都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昊都公司)于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六组共十八份证据,分述如下:
第一组证据包括三份书证。其中,证据一为包装盒(老银川2)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证据二为外观设计专利公报2003年第19卷第31号上刊登的包装盒(老银川2)授权公告的复印件;证据三为包装盒(老银川2)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及外观设计图。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包装盒(老银川2)由权利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第二组证据包括三份复印的书证。其中,证据四为昊都公司与原告昊王公司
第三组证据包括三份复印书证。其中,证据七为包装盒(老银川2)年费缴纳清单;证据八为邮政汇款收据二份;证据九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恢复权利请求审批决定。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包装盒(老银川2)外观设计专利处于专利法保护状态。
第四组证据包括证据十至十三共四份。其中,证据十为工商管理部门扣留的被控侵权包装盒的实物及其主视、左视和俯视彩色照片各一张;证据十一为银川市工商局兴庆一分局扣留财物通知书复印件;证据十二为扣留“老银川”白酒等财物的清单复印件7份;证据十三为银川市工商局兴庆一分局询问被控侵权产品经销者李运豪的笔录复印件;证据十四为宁夏日报
第五组即证据十五为宁夏知识产权局2005年第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欲证明被告广夏中卫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已受到管理专利的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六组包括三份证据,其中,证据十六为原告昊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现场记录复印件以及收条复印件;证据十七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彩色照片四张,封存被控侵权产品的彩色照片4张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据十八为公证费收据复印件四张计800元。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从2005年元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查扣被控侵权产品至原告起诉,被告广夏中卫分公司一直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广夏中卫分公司辩称,首先,答辩人在
被告广夏中卫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提交了三份证据,顺序编号为证据19-21。其中,证据19为昊都公司(1998)057号文件,内容为授权广夏中卫分公司使用“银川”牌商标生产白酒,期限十年。被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其早已取得了“银川”牌注册商标的使用权;证据20包括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中。被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包装盒(老银川2)为在后取得的权利;证据21为银川市西夏区法院查封财产清单,内容为查封广夏中卫分公司制箱设备18台。被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因其制箱设备早已被法院查封,故对方关于被告仍在生产、使用包装盒(老银川2)的指控没有依据。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在庭审中宣读,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
经审理查明,“包装盒(老银川2)”由昊都公司职工强振平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