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在提供在线网络游戏的服务上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含有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一类游戏的名称的,如果他人不是将该游戏名称作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标使用,只是在网络游戏服务中以介绍游戏内容、特点的方式使用该游戏名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的混淆,属于对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县中和市。
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因与被告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大宇公司诉称:自1989年起,原告自主开发研制并销售了8款“大富翁”系列电子游戏软件,在市场上建立了良好的口碑,具有产品识别性。2005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大富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项目,其中包括“(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项目。2005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盛大公司通过计算机网络推出网络在线游戏“盛大富翁”,与原告的“大富翁”电子游戏同属“(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的服务项目,且“盛大富翁”与“大富翁”在文字组合、含义、读音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盛大富翁”并没有改变“大富翁”的基本含义,两者之间没有明显的区别性,客观上已经对众多游戏用户造成了混淆和误解。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其他损失人民币44 825.3元(其中包括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公证费人民币3500元、差旅费人民币11 325.3元)。
原告大宇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第3606240号商标注册证,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詹孟龙事务所出具的九十五年度板院民公龙字第100208号公证书,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2005)海证民字第5518号公证书、(2005)海证民字第6161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大宇公司享有“大富翁”文字商标专用权和被告盛大公司网站上使用“盛大富翁”的情况。
证据二:原告大宇公司与案外人自1998年-2002年签订的就《大富翁四》、《大富翁五》、《大富翁四、五OEM版》、《大富翁五Plus》单机版游戏授权出版或发行的5份协议,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原告称该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与案外人2002年-2005年签订的就《大富翁六》、《大富翁七》、《大富翁七游宝岛》、《大富翁七游戏软件》、《大富翁八》单机版游戏的版权授权或产品经销的6份协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授权基本合同书》,《大富翁游戏》光盘3份,以证明原告就“大富翁”系列产品所进行的经营活动和大富翁游戏实物的样式。
证据三:律师函、电子邮件打印件,以证明原告大宇公司与被告盛大公司交涉的情况。
证据四:软星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原告大宇公司授权其公证取证的委托书,原告与北京东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律师收费发票,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詹孟龙事务所费用收据,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收费收据,原告代理人为诉讼往返上海、北京的相关费用的单据,以证明原告因为本案纠纷产生的费用。
被告盛大公司辩称:“大富翁”是一类模拟商业风险的智力游戏棋的通用名称,“大富翁”作为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被告有权正当使用。被告的游戏名称“盛大富翁”系由被告的企业字号“盛大”和通用词汇“富翁”两部分组成,属合理使用,且与原告大宇公司的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被告的企业字号“盛大”已经注册了商标,而且在业内有知名度,不会造成与原告商标的混淆。被告已经注册了许多与“盛大”有关的游戏商标,“盛大富翁”的商标注册申请也已经得到了商标局的受理。此外,原告的“大富翁”文字仅在其单机版游戏上使用过,还是作为商品名称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其单机版游戏上使用的商标是“softstar”,而原告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项目上从未推出过产品,也未使用过涉案商标。因此被告的游戏名称“盛大富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大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共有6组37份证据。第一组:2000年-2002年我国香港地区出版的《明报》、《星岛日报》、《大公报》、《经济日报》、《香港商报》、《东方日报》、《科技日报》等刊登的24份报道,以证明“大富翁”是一款传统的棋牌类游戏;第二组:2001年-2002年的我国大陆出版的《大众软件》、《家用电脑与游戏》、《政策与管理》、《新潮电子》、《电脑时空》、《计算机与网络》等杂志刊登的8篇文章,以证明“大富翁”已成为网络游戏和手机游戏的通用名称;第三组:美国专利局对名为“大富翁”的盘式游戏装置授予专利权的资料,以证明“大富翁”在1935年就已申请专利并被批准,“大富翁”已成为游戏棋的通用名称,不具有注册为商标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第4组: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出具的《文献提供证明》及附件,以证明前三组33份证据由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专业检索;第五组:亚伦·艾斯勒著、王伯鸿译《大富翁的赚钱智慧》一书,以证明大富翁和桥牌、飞行棋一样都是游戏,其游戏规则是以令对手破产取胜,从中体会经商之道;第6组:强手大富翁游戏棋,以证明名为“大富翁”的游戏棋牌仍在广泛生产和销售。以上六组证据都旨在证明,“大富翁”是一类模拟现实经商之道的游戏的通用名称,原告大宇公司的“大富翁”商标不具有显著性,消费者无法通过“大富翁”识别产品或服务来源。
证据二: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趣公司,原告大宇公司称该公司为其关联公司)就《盛大富翁》网络游戏软件取得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盛大”、“盛大信天游”文字商标注册证3份,包括“盛大富翁”在内的15份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注册于第9类商品、第38、41、42类服务的“盛大”文字商标注册证4份,注册于第41类服务的“盛大疯狂坦克”文字商标注册证1份,以证明被告对“盛大”以及“盛大”系列商标拥有合法权利,进而证明对“盛大富翁”享有合法使用的权利。
证据三: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就被告盛大公司委托上海和尊商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市场调查、和尊公司出具“研究调查报告”及问卷等相关情况进行公证而出具的公证书,以证明“盛大富翁”经过使用取得很大显著性,大多数消费者了解这是被告的标识,很少消费者知道“大富翁”是原告大宇公司注册商标,消费者不会对两者混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大宇公司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