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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要件比较

发布时间:201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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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主要专利体系几乎都给予产品的美学价值以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几乎涵盖了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另外,中国《专利审查指南》刚刚作了重要修改,将图形用户界面(GUI)也纳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进一步拓宽。
然而,在美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审查方式与我国的外观设计专利存在较大的不同。鉴于美国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上的特殊性,本文特对其进行研究,探究其制度设计及优劣,以促进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水平。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
美国最早的外观设计专利法律规定是在1842年通过的,该法律也使得美国专利保护的范围扩大到了“新型首创的产品外观设计”,对鼓励装饰技术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
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客体方面,外观设计可以是装饰性的包装、构造,也可以两者兼而有之。根据《美国法典》第三十五编第一百七十一条其允许“任何新型首创的产品的装饰性设计”获得外观设计专利。
另外,根据美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必须针对产品,而不仅仅是图像。而图像可以是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但必须依附于产品。仅仅是电子显示屏上的图像不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但显示器连同投射出的同样的图像就可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也就是说,必须是与设计相关的三维物体方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美国专利法还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客体不仅仅局限于独立物件的外观设计。如用虚线注明“未主张”的部分,则物品的这些部分可获得专利保护。这也成为了美国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方面。
另外,美国法律还规定具有若干用途,并可形成“不得仅就图像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下,字体可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
根据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两国虽然在立法上对外观设计专利的规定有较大差别,但对外观设计专利的实质性要求是相似的。然而,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要明显比我国广泛,例如美国允许部分外观设计,而我国法律却不允许。甚至可以授予“喷泉流水”以外观设计专利。我国规定“文字和数字的字音、字义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而美国则授予字体以外观设计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实质性要件
根据美国专利法规定,为获得专利保护,外观设计必须符合大多数适用于发明专利的标准。外观设计获得专利必须满足的要件有:新颖性、首创性和非显而易见性、装饰性以及不是由产品的功能得来等规定。
新颖性是指在先技术中没有相同的外观设计。规定如果“一般观众”看到该外观设计认为其整体上是一种不同的形式,而不是对原有设计的修改,那么该外观设计即具有新颖性。
确定专利具备非显而易见性的标准是,专利申请的发明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差别。对于判断外观设计专利的非显而易见性而言,Graham标准是一个重要的标准。Graham 标准要求法院确定现有技术的范围和内容、现有技术与被诉权利要求的差别以及现有技术中自由公知技术的含量。在判断显而易见性时,除了这些客观要件之外,诸如商业成功、满足了该领域长期以来的技术需要等也是需要考虑的。
装饰性即提供一种使人更为愉悦的外观。为满足该装饰性要件,外观设计“必须是美学和艺术的产物”。在美国的一些案例中否决了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性,因为它们在使用过程中是隐藏在内部的,而装饰性要求改设计在其普通和预设的使用过程中是可见的。
功能性规定强化了外观设计专利法律的目的,即鼓励装饰技术。然而,在专利司法实践中发现,对功能性要件的严格执行会使大多数外观设计不能获得专利,因此,美国联邦巡回法院认为外观设计可以具有功能性的成分,只要外观设计不表现为用于市场竞争的功能。这一更为灵活的方法反映出法院意识到,大多数有价值的工业品外观设计刺激经济的发展,它们是功能和美学的结合,应该受到保护。
根据上文的论述,我们可以知道,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实质性要件在于: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装饰性和非功能性。而改法之后,明显可以看出,新修订的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实质上也要求外观设计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中国专利法修改之后与美国专利法的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创造性)的要求上是相似的,换言之,中国专利法对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要件较改法之前更为严格,并与美国更为接近。而装饰性、与非功能性实际上也体现在中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例如,装饰性实质上体现在专利法第二条关于“富有美感”的规定中。而功能性则体现在审查指南中有关“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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